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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持有公司股权不可避免的十大法律陷阱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8-08-06 11:24)    点击:401

婚后取得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要旨: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有共有权,但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包括转让在内的股权的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配偶一方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未经另一方的同意而无效。


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案件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夏利萍与李松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73号]。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股东的配偶虽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利,但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综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独立行使,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因联森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东李松勇转让部分股权,其他公司股东亦未提出异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李松勇与上诉人李松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转让协议。


股权的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影响协议效力。

案件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

裁判要旨: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投资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股东将股权转让时无须取得配偶的同意。


夫妻离婚时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协议可认定为有效。

案件来源:(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24号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夫妻离婚时签订的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对转让的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的,可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配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予以分割。

案件来源:(2016)京03民再26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家庭财产与“夫妻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举重以明轻,在“夫妻公司”中,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予以分割。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股权,非股东取得股东身份的还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一方婚前取得股权,婚后因股权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前一方擅自转让名下境外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

案件来源:

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97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43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50号

裁判要旨:境外公司设立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股东一方无法证明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的,该股权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或妻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第三人明知二人婚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一方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无证据证明支付对价,应认定为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该转让行为无效。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9期(总第155期)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一方作为股东抽逃出资,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42号。

裁判要旨: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股东抽逃出资并无证据表明由股东实际领取,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出资义务,股东和其配偶并未承诺过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夫妻持有公司股权所引发的纠纷,因为《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冲突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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